徐彤彤,汕头刑事辩护控告律师,现执业于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5月18日联合印发,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立案追诉标准是最高检、公安部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规范文件,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依据。
最高检、公安部先后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8年3月5日发布实施了及,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工作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犯罪不断呈现出新特点和新变化,涉及经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刑法修正案至刑法修正案陆续施行后,新增和修正了许多的经济犯罪罪名,原有的追诉标准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执法的需要,执法办案缺乏立案追诉标准。为此,最高检与公安部在追诉标准及其补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共同制定了立案追诉标准,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立案追诉标准共包括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中有48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是新制定或者综合各种因素作了补充修改完善的,如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增加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作了重大调整。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时,始终坚持合法性、协调性、科学性、适用性原则,在保证经济犯罪行为依法受到惩处的同时,又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最高检、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立案追诉标准的印发施行是最高检和公安部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为国家经济建设大局服务的重大举措,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和;三项建设;的具体措施。它的印发施行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对于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进一步依法惩治经济犯罪,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公诉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即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出控诉,其特点是,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或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负举证责任,案件不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也不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根据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提起自诉,而对故意伤害案等轻微刑事案件,既可以提起自诉,也可以提起公诉。提起自诉的条件是被害人或是法定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自诉案件的证据不足,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考虑到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既可自诉也可公诉的案件,为防止因自诉不成立而使这类应当由国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得不到审判,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得不到保护,明确要求,对于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一经移交公安机关,就表明自诉程序终止,案件转入公诉程序。根据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对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处理方式仅限于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有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法院审判的做法,违反了对公安机关的职能规定,混淆了侦、控的角色分工,不符合公诉案件的性质要求。因此,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故意轻伤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